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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动体育官方网站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法律规定

  乐动体育执业,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民交叉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朝阳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现执业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经律师专业水平评审委员会表决通过刑事律师的专业认证,专注于刑事业务,在近三十年的律师职业生涯中乐动体育官方网站,积累了丰富的办理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经验和技巧。

  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是指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规定,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997年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作了一般性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该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考虑到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切身利益,当时在食品领域又屡屡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群众反响强烈,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进行修改完善的同时,专门增加了本条规定,并规定了更重的刑罚。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的要求,2015年4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了食品安全法;2019年6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疫苗管理法;2019年8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了药品管理法。这几部法律强化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责,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食品的生产、经营,药品和疫苗的研发、生产、经营和使用等环节担负广泛的监管职责,行使一系列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权。为了贯彻党中央提出的“最严肃的问责”的精神,进一步强化食品药品安全,保护人民群众安全,与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做好衔接,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作了修改:一是在犯罪主体方面,在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基础上,增加负有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在构成犯罪和适用第二档刑的条件中增加了情节因素;三是增加规定了五类具体犯罪情形。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的犯罪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主体是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2018年3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职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职责,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执法职责,商务部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执法以及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办公室等职责整合,组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同时,组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管理。目前,负责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主要是各级市场监管、药品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构成本罪,上述人员必须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这里所规定的“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其职责的行为。构成本罪,还必须因为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造成严重后果”,包括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重大药品安全事件、疫苗安全事件等,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节严重,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时间长、次数多、涉及面广、社会影响恶劣等。具体情形可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司法解释确定。为了细化食品药品渎职的情形,增强可操作性和适用性,刑法修正案(十一)在本款分五项增加规定了五种具体的食品药品监管渎职行为:

  第一项是关于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规定。这里规定的“瞒报”是指隐瞒事实不报。“谎报”是指不真实的报告,如对事故、事件的危害后果避重就轻地报告等。“食品安全事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是指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药品安全事件”,是指在药品研发、生产、经营、使用中发生的,对人体健康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事件。

  第二项是关于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规定。这里规定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是指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及其配套规定的行为。对于这些严重违法行为,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经发现,但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处的,就可能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至第一百四十四条、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查处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本项规定是与之衔接的。

  第三项是关于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这里规定的“药品”,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特殊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包括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根据药品管理法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药品和特殊食品在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需要依法向监管部门申请审批审评,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审批审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不符合条件的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申请准予许可的,对食品药品安全造成危害,可能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

  第四项是关于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规定。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了一系列食品药品领域的犯罪行为及其处罚。实践中这些犯罪行为往往是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再移交公安机关侦查的。食品药品监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于行政执法中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依法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不移交或者降格处理以罚代刑的,可能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需要注意把握本项规定的犯罪行为与本款第二项规定犯罪行为的区分。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主要是在行政管理执法中不尽职,该项规定是为了促使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积极查处有关食品药品行政违法行为,防止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和危害。本项规定的行为则是对已经构成犯罪的案件不依法移交。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应当注意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犯罪与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区分。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要求行政执法人员有徇私舞弊情节,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没有规定徇私舞弊情节。同时,本条规定的刑罚比第四百零二条规定更重。本条规定是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为规定了更严格严厉的处罚。

  第五项是关于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规定。这里规定的“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是指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行为以外的对食品药品安全造成危害,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具体情形可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司法解释确定。

  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的,对行为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徇私舞弊犯第一款罪如何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规定的“徇私舞弊”,是指为个人私利或者亲友私情的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是从个人利益出发,置国家利益于不顾,主观恶性要比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严重,因此本款规定,徇私舞弊犯第一款罪的,在第一款规定的法定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各级人民法院要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犯罪分子。《刑法修正案(八)》对危害食品安全及相关职务犯罪作了修改完善,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研究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准确适用罪名。被告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同时构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要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犯罪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恶劣影响等因素,依法准确裁量刑罚。对于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要加大财产刑的判处力度,用足、用好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手段,剥夺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能力。要从严把握对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及相关职务犯罪分子适用缓免刑的条件。对依法必须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要从严惩处涉及食品安全的职务犯罪。对于包庇、纵容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腐败分子,以及在食品安全监管和查处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中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2011年4月30日以前实施食品安全监管渎职行为,依法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其他渎职犯罪,在5月1日以后审理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规定定罪处罚。5月1日以后实施食品安全监管渎职行为,未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符合其他渎职犯罪构成要件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审判指导,确保审判效果良好。对于社会影响大,关注度高的案件,必要时要挂牌督办,确保案件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对在同一条生产销售链上的犯罪分子,既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对其量刑,又要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体现严惩源头犯罪的精神。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胡林贵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贿;骆梅等人销售伪劣产品;朱伟全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黎达文等人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

  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为逃避查处向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逃避处罚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

  被告人胡林贵,男,1968年出生,重庆市人,原系广东省东莞市渝湘腊味食品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刘康清,男,1964年出生,重庆市人,原系广东省东莞市渝湘腊味食品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叶在均,男,1954年出生,重庆市人,原系广东省东莞市渝湘腊味食品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刘国富,男,1976年出生,重庆市人,原系广东省东莞市渝湘腊味食品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张永富,男,1969年出生,重庆市人,原系广东省东莞市渝湘腊味食品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叶世科,男,1979年出生,重庆市人,原系广东省东莞市渝湘腊味食品有限公司驾驶员。

  被告人骆梅,女,1977年出生,重庆市人,原系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信立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人员。

  被告人刘康素,女,1971年出生,重庆市人,原系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江南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人员。

  被告人黎达文,男,1973年出生,广东省人,原系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办公室(简称经贸办)副主任、中堂镇食品药品监督站站长,兼任中堂镇食品安全委员会(简称食安委)副主任及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王伟昌,男,1965年出生,广东省人,原系广东省东莞市中堂中心屠场稽查队队长。

  被告人陈伟基,男,1982年出生,广东省人,原系广东省东莞市中堂中心屠场稽查队队员。

  被告人余忠东,男,1963年出生,湖南省人,原系广东省东莞市江南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仓储加工管理部主管。

  (一)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叶在均、刘国富、张永富等人于2011年6月以每人出资2万元,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东莞市中堂镇江南农产品批发市场租赁加工区建立加工厂,利用病、死、残猪猪肉为原料,加入亚硝酸钠、工业用盐等调料,生产腊肠、腊肉。并将生产出来的腊肠、腊肉运至该市农产品批发市场固定铺位进行销售乐动体育官方网站,平均每天销售约500公斤。该工厂主要由胡林贵负责采购病、死、残猪猪肉,刘康清负责销售,刘国富等人负责加工生产,张永富、叶在均等人负责打杂及协作,该加工厂还聘请了被告人叶世科等人负责运输,聘请了骆梅、刘康素等人负责销售上述加工厂生产出的腊肠、腊肉,其中骆梅于2011年8月初开始受聘担任销售,刘康素于2011年9月初开始受聘担任销售。

  2011年10月17日,经群众举报,执法部门查处了该加工厂,当场缴获腊肠500公斤、腊肉500公斤、未检验的腊肉半成品2吨、工业用盐24包(每包50公斤)、“敌百虫”8支、亚硝酸钠11支等物品;10月25日,公安机关在农产品批发市场固定铺位缴获胡林贵等人存放的半成品猪肉7980公斤,经广东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抽样检测,该半成品含敌百虫等有害物质严重超标。

  (二)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朱伟全、曾伟中等人收购病、死、残猪后私自屠宰,每月运行20天,并将每天生产出的约500公斤猪肉销售给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等人。后曾伟中退出经营,朱伟全等人于2011年9月份开始至案发期间,继续每天向胡林贵等人合伙经营的腊肉加工厂出售病、死、残猪猪肉约500公斤。

  (三)被告人黎达文于2008年起先后兼任中堂镇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经贸办副主任、中堂食安委副主任兼办公室主任、食品药品监督站站长,负责对中堂镇全镇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包括中堂镇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能和依法组织各执法部门查处食品安全方面的举报等工作。被告人余忠东于2005年起在东莞市江南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任仓储加工管理部的主管。

  2010年至2011年期间,黎达文在组织执法人员查处江南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无证照腊肉、腊肠加工窝点过程中,收受被告人刘康清、胡林贵、余忠东等人贿款共十一次,每次5000元,合计55000元,其中胡林贵参与行贿十一次,计55000元,刘康清参与行贿十次,计50000元,余忠东参与行贿六次,计30000元。

  被告人黎达文在收受被告人刘康清、胡林贵、余忠东等人的贿款之后,滥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权,多次在组织执法人员检查江南农产品批发市场之前打电话通知余忠东或胡林贵,让胡林贵等人做好准备,把加工场内的病、死、残猪猪肉等生产原料和腊肉、腊肠藏好,逃避查处乐动体育官方网站,导致胡林贵等人在一年多时间内持续非法利用病、死、残猪猪肉生产“敌百虫”和亚硝酸盐成分严重超标的腊肠、腊肉,销往东莞市及周边城市的食堂和餐馆。

  被告人王伟昌自2007年起任中堂中心屠场稽查队队长,被告人陈伟基自2009年2月起任中堂中心屠场稽查队队员,二人负责中堂镇内私宰猪肉的稽查工作。2009年7月至2011年10月间,王伟昌、陈伟基在执法过程中收受刘康清、刘国富等人贿款,其中王伟昌、陈伟基共同收受贿款13100元,王伟昌单独受贿3000元。

  王伟昌、陈伟基受贿后,滥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权,多次在带队稽查过程中,明知刘康清和刘国富等人非法销售死猪猪肉、排骨而不履行查处职责,王伟昌还多次在参与中堂镇食安委组织的联合执法行动前打电话给刘康清通风报信,让刘康清等人逃避查处。

  2011年10月22日,胡林贵、刘康清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10月23日,叶在均、刘国富、张永富、叶世科、骆梅、刘康素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10月28日,朱伟全、曾伟中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2012年3月6日,黎达文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3月20日被逮捕。2012年4月26日,王伟昌、陈伟基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5月10日被逮捕。2012年3月6日,余忠东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3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叶在均、刘国富、张永富、叶世科、骆梅、刘康素、曾伟中、朱伟全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由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涉嫌受贿、食品监管渎职罪,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余忠东涉嫌行贿罪一案,由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移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上述两个案件系关联案件,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案审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叶在均、刘国富、张永富、叶世科无视国法,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胡林贵、刘康清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被告人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等人行贿,胡林贵、刘康清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叶在均、刘国富、张永富、叶世科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骆梅、刘康素在销售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中骆梅销售的金额五十万元以上,刘康素销售的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被告人朱伟全、曾伟中在生产、销售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被告人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贿款,同时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身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为刘康清等人谋取非法利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三人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八条之一之规定;被告人余忠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被告人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等人行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2012年5月29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行贿罪,叶在均、刘国富、张永富、叶世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骆梅、刘康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朱伟全、曾伟中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犯受贿罪、食品监管渎职罪,余忠东犯行贿罪,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2年7月9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叶在均、刘国富、张永富、叶世科无视国法,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骆梅、刘康素作为产品销售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中被告人骆梅销售金额为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被告人刘康素销售金额为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朱伟全、曾伟中在生产、销售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案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黎达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王伟昌、陈伟基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均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贿款,同时,被告人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还违背所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为刘康清等人谋取非法利益,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食品监管渎职罪;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余忠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等人行贿,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对上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均应惩处,对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康清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康清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康清还举报了胡林贵向黎达文行贿5000元的事实,并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归案后已向侦查机关退出全部赃款,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张永富、叶世科、余忠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黎达文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相关条款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胡林贵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康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叶在均、刘国富、张永富、叶世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骆梅、刘康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朱伟全、曾伟中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被告人黎达文犯受贿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伟昌犯受贿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陈伟基犯受贿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余忠东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叶在均、刘国富、张永富、叶世科、骆梅、刘康素、曾伟中、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提出上诉。

  2012年8月21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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